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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明示的方式行使

发布日期:2023-01-05 11:18:35 来源:北京建筑工程律师网

案  情:

案情案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东营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营某机械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新材料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诉称  东营某机械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1.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11《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以下简称11号复函)明确载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明示。一、二审法院均认定:2016年11月2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山东某新材料公司的破产申请,指定山东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东营某机械工程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显然没有超过六个月。因此,即使按照一、二审法院认为的“应该自法院裁定受理山东某新材料公司破产之日起计算优先受偿权时间”,东营某机械工程公司在法院裁定受理山东某新材料公司破产申请之日起的六个月内申报了债权,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东营某机械工程公司是山东某新材料公司的破产申请人,也是山东某新材料公司债权人会议成员,山东某新材料公司破产申请被受理后,东营某机械工程公司向破产管理人提交了包括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内的债权人会议需关注的几个问题列表,之后又单独向破产管理人提交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申请书,这些事实在东营某机械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张勇与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刘玉岚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能够证实。2019年4月3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确认东营某机械工程公司债权为297.0946万元后,东营某机械工程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再次向破产管理人提交了优先受偿申请书。破产管理人出庭人员只是在庭审中否认东营某机械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说服力。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以“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为由对东营某机械工程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明示,而一、二审法院认为明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必要条件属于理解法律错误。另外,从适用法律、法规顺序上看,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颁布施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2019年2月1日发布,如果内容出现冲突,应以最新发布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为准。破产法适用于破产企业所有各种债务处理,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是专门解决工程价款债务的特别规定,本案应优先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由于山东某新材料公司原因,案涉工程价款一直没有确定,直到2019年4月3日才得以确认。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点应是2019年4月3日,以此时间点计算东营某机械工程公司亦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东营某机械工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法院观点:

法院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东营某机械工程公司向山东某新材料公司管理人申报案涉工程债权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东营某机械工程公司认为根据11号复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明示,其申报案涉工程债权即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11号复函标题所载明的内容,该函所称的“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系指“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时,当事人可以依据调解书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定优先权,而无需调解书写明当事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内容。当事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同,如其不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权利无法得到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到发包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当事人向发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明确自己所主张的权利及享有优先权,以使得相对方以及其他债权人知道其主张的权利。当事人未明确主张自己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权利仅能视为普通债权。本案中,东营某机械工程公司2017年1月3日申报案涉工程债权,但并未明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其申报债权的行为只能视为其主张普通债权的行为,不能产生法定优先权的效果。关于东营某机械工程公司称其依法在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已经多次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经审查,东营某机械工程公司提交的债权申报登记回执、债权人会议需关注的几个问题列表等相关证据并没有明确显示其主张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11月2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山东某新材料公司主张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一、二审法院对于东营某机械工程公司称在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多次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2.关于东营某机械工程公司主张应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东营某机械工程公司主张上述规定为特别规定,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自2019年4月3日工程价款得到确认之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系关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一般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属于关于债权到期的具体规定,二者并不冲突。根据上述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东营某机械工程公司对山东某新材料公司享有的工程债权即视为到期,其有权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东营某机械工程公司2019年4月12日向山东某新材料公司管理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亦无不当。

 

法院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落款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工程承包人的一项重要的权利,虽然该项权利属于法定权利,但发包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以明示的方式行使,否则会因超过法定行使期限,而丧失该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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